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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环境评价制度

发布日期:2015-07-14来源: 中国法院网

 加拿大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主要规定在《加拿大环境评价法》第19条中。其中有三点值得关注,即环评报告中的可替代性方案、拟定项目的缓解措施以及研究委员会根据拟定项目所做的报告。 

  《加拿大环境评价法》第19条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相关责任部门或审查小组在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考虑以下内容:(1)项目的环境影响,包括与项目相关的有可能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的环境影响、项目与其他已经或者将要实施的项目或与其活动结合起来可能导致的任何最终对环境的影响;(2)根据上一条所规定的影响的重大程度;(3)公众对于该项目的评论;(4)技术上或经济上可行的措施以及可以缓解项目严重影响环境的措施;(5)该项目实施后的需求;(6)项目的主要目的;(7)技术上或者经济上对环境影响可行的替代方案;(8)可能由环境引起的对该项目的变化;(9)根据第73条或第74条⑷建立的委员会对该项目所做的相关研究的结果。可以看出,加拿大对于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有着较为细致的规定。其对于“拟定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并不仅限于现阶段的项目,而是将其与之前已有的、或正在建设的、或与其相关联的项目一起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所考察的内容。将“拟定项目”放置在一个整体的考察环境中,有助于高效、全面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加拿大环境影响评价规定拟定项目的环境评价报告中需要包含该项目的可替代性方案。可替代性方案不仅是使项目顺利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是在紧急时刻能够减缓环境影响的替代措施,更为潜在的当事人在司法审查时提供了一个机会,以确保可替代性方案在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被合理检验。法案中所提到的可替代性方案,在范围上可以是整个项目的规模,也可以是小于整个项目规模的可替代性方案。同原项目一致规模的替代性方案,其目的在于在某些情况下替换掉整个项目,故法案规定并不考虑此类可替代性方案与其拟定项目最初的业务范围是否一致。比如,生产某种能源项目的替代方案是生产另一种能源,制作方式并不一致,但这并不影响可替代性方案。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可替代性方案必须是具有可实践性的,如果缺乏可行性则失去了可替代性方案的基本作用。然而,该法中的可替代性方案也是有缺陷的,虽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必须包含可替代性方案,但在实践中,法案并没有要求在何种情形下有义务选择对环境影响较小的可替代性方案。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无法确立一个强制的选择最优原则,即选择对环境影响最小的项目,则可替代性方案很容易失去其原本的作用。 

  加拿大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环境评价必须考虑制定缓解对环境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措施,这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减少拟定项目对周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加拿大环境评价法》中对于缓解措施也做了定义:是指消除、减少或控制拟定项目对环境的重大不利影响,包括以代替、归还、补偿或其他方式恢复对环境造成的任何影响。其实,此处的减缓、减轻措施可以有多样化的解释。根据法案中的定义以及第19条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并没有对减轻措施设定最低程度的要求,因此减缓、减轻措施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性。笔者认为,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由于很多拟定项目没有统一的减缓措施的标准,因此将这个问题留给审核机关以及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更为妥当。 

  加拿大环境评价内容中比较有特点的一个规定是有关研究委员会的研究报告。与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由建设单位聘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价有所不同,加拿大设立了研究委员会来负责专业评价,该委员会并不是由拟定项目的责任者负责组织,而是由环境部长指派,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不公正的问题。同时,这个由部长指定的委员会只适用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是为了现存或者将来在联邦土地上完整的项目的情形,如果所研究项目只有部分在联邦的土地上或者根本不在联邦的土地上,则需要根据法案规定的让有管辖权地域的机构或个人签订协议来制作研究报告。这样的规定使得很多联邦涉及的项目都可以通过研究委员会进行严格的审核。其实,加拿大的环评报告所需要考虑的内容也是不断增加的。当前的《加拿大环境评价法》是2012年12月的最新修改版,比较几年前《环境评价法》的内容增加了近一半的要求。可见,加拿大有关环境评价的严谨度越来越高。